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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牡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哈尔滨站登上哈尔滨开往牡丹江的K7173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趁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往行李架上放行李之机,将其右侧裤兜内的人民币53元盗出,当场被被害人李某某及同行旅客颜某某、李某林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颜某某、李某林等人证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盗窃案件现场平面图、被盗赃款照片、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智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