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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李朋、李新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李朋,李新正,安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朋,居民。被告:李新正,居民。被告:安雷,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李朋、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235XXXX,向原告借款5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期限为一年。贷款于2013年11月8日发放,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被告李新正、安雷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按期偿还,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朋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朋、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朋(借款人)、被告安雷(多户联保担保人)、被告李新正(多户联保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3023XXXX)。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0;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2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倍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李朋发放贷款5万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利率9%,超期利率为13.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雷、被告李新正亦未按约承担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是指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李朋、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朋发放贷款5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朋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定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但并未明确最高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亦未就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限额作具体约定而仅仅约定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倍元”,而最高限额决定着债权人受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保证设立的必要条件,在合同中对最高限额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合同双方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该最高额保证不成立,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中就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之约定应视为对成立普通保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李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新正、被告安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