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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贵州省凤冈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持证驾驶贵CC55**号货车从凤冈县往余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屯头路段处(县道鄢大线32KM+700M),与对向行驶而来陈某驾驶的贵CJ94**号面包车、张某某驾驶的渝C7E7**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贵CJ94**号面包车驾驶人陈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张某某、陈某、曾某、曾雪某、张某、岳某红、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