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王某乙介绍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5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