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泽斌与关欣、张红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斌,关欣,张红砚,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60号原告高泽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祖奡,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欣,男,汉族。被告张红砚,女,汉族。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连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泽斌诉被告关欣、张红砚、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祖奡、被告关欣、张红砚、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斌诉称:2015年5月6日23时39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七经街口,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与被告关欣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关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17,716元、鉴定费4,980元、拖车费1,45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5,000元、租车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车辆的驾驶者,被告张红砚为肇事车辆车主,我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红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关欣为当时的车辆驾驶者,我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关欣为我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与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每月向公司缴纳1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红砚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每月向公司缴纳1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车辆损失经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关于拖车费我公司仅承担其施救期间的费用,超出期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相关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39分,被告关欣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七经街口与原告高泽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关欣负全责,原告高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5,9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8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支付拖车费1,45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购买隐形车衣支付1,800元。另查明,被告关欣为被告张红砚雇佣的司机,张红砚与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租标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证明、驾驶人信息、拖车费收据、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隐形车衣购买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驾驶规定与原告车辆发生刮碰,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被告关欣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欣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红砚为被告关欣雇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辽A×××××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隐形车衣购买收据和拖车费收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7,716元(115,916元+1,800元)及支付拖车费1,45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故对其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系依法明确车辆受损价值的科学合法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98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租车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记载原告所有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租车费依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租车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斌车辆损失117,7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斌鉴定费4,9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斌拖车费1,4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491.50元,由被告张红砚承担,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