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龚刚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夏萍,龚刚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冯晓强。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萍,炊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正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刚平,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功照。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萍、龚刚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夏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联、被上诉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35分许,龚刚平驾驶鄂N×××××小型轿车沿江汉油田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经过广华老年活动中心人行横道处时,不慎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由夏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夏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刚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萍承担次要责任。夏萍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6781.90元。其中夏萍支付108元,龚刚平垫付6673.90元。2014年10月8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萍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龚刚平、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人保潜江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80721.30元(含龚刚平垫付的6673.90元)。龚刚平系鄂N×××××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2日,鄂N×××××小型轿车在人保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夏萍系江汉油田新业劳务公司派遣至江汉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的劳务派遣工,从事炊事员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夏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83.90元,其中医疗费6781.90元,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8640元(2628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此外,夏萍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刚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萍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龚刚平应对夏萍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龚刚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挂靠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应与龚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在人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人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夏萍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881.90元(6781.90元+51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潜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夏萍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802元(2850元+8640元+45812元+3000元+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潜江支公司应据实赔偿。夏萍的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3881.90元(74683.90元-10000元-60802元),由人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17.33元(3881.90元×70%)。人保潜江支公司应赔偿夏萍损失73519.33元(10000元+60802元+2717.33元)。龚刚平垫付的医疗费6673.90元,由人保潜江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夏萍的损失中扣减后,直接给付龚刚平。关于人保潜江支公司提出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1000元的承担问题,由原审法院依法决定。夏萍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潜江支公司赔偿夏萍损失73519.33元(龚刚平垫付的医疗费6673.90元,由人保潜江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夏萍的损失73519.99元中扣减后,直接给付龚刚平);二、驳回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元,由夏萍负担275元,人保潜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人保潜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夏萍构成十级伤残错误。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评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但从夏萍2014年6月20日的核磁检查报告单看,腰4椎体只是前上缘骨皮质欠连续,且腰椎呈退行性变。经治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夏萍出院时四肢活动及感觉好、肌力正常,可见夏萍并不存在腰椎畸形愈合致功能丧失的情况。故鉴定意见没有客观公正地反映夏萍的真实伤情,存在主观臆断,原审中人保潜江支公司已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2、原审判决人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萍答辩称:1、人保潜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1)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指定夏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夏萍无选择的权利。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夏萍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伤情恢复情况、遗留的后遗症等实际情况,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认夏萍车祸伤主要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过程科学,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3)人保潜江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法。2、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由人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夏萍一致。二审中,龚刚平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非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受害人一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自行到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其实质仍属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人保潜江支公司虽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夏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错误缺乏依据。原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龚刚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潜江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夏萍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人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