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鹏诉李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李娜,贺婧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鄂托克旗卫生监督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婧茹,又名贺静,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王鹏与被某某、贺婧茹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晨、王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被某某、贺婧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鹏将35000元存入李娜的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当日,李娜将该卡挂失。原审法院认为,贺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王鹏在起诉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即贺婧茹对王鹏诉称的贺婧茹让王鹏给李娜的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存入35000元的事实认可。贺婧茹要求王鹏还款的行为实际是向王鹏借款35000元,王鹏有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6月25日给李娜卡内存入35000元,卡主即李娜认可他人于当日给其卡内存入35000元,王鹏按照贺婧茹的要求将该款存入李娜的账户后,王鹏完成了���贺婧茹借款的实际交付,王鹏与贺婧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王鹏与贺婧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王鹏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贺婧茹偿还借款,贺婧茹应当向王鹏偿还该款。王鹏虽将该款存入李娜的账户,但王鹏是按照贺婧茹的指示存入,王鹏与李娜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并且王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王鹏存入的35000元与李娜有意思联络,故该院对王鹏要求李娜与贺婧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娜辩称张春玲向其借款35000元,本案应当追加张春玲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王鹏诉请的35000元与张春玲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性,故其该答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婧茹给付王鹏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贺婧茹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婧茹是中介人,李娜是实际收款人,贺婧茹和李娜应当共同偿还3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贺婧茹答辩称,李娜要求被上诉人贺婧茹找王鹏给信用卡还款,并告知贺婧茹,事后会还款给王鹏。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鹏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王鹏与被某某及证人朱某某与被某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某某挂失了信用卡,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贺婧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均认可。因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王鹏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某某在收到打入卡内的35000元后将信用卡挂失,不能证明被某某与上诉人王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应被上诉人贺婧茹的要求将35000元打入被上诉人贺婧茹指定的账户,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贺婧茹达成了民间借贷口头协议,上诉人王鹏已经完成了债权人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贺婧茹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王鹏、被上诉人贺婧茹、被某某均认可,上诉人王鹏应被上诉人贺婧茹的要求打款,且上诉人王鹏与被某某并不相识,故上诉人王鹏和被某某也并不存在达成借贷合意的基础。上诉人王鹏没有证据证明被某某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仅能证明被某某的信用卡收到了争议的35000元,且被某某主动将信用卡挂失,故上诉人王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被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贺婧茹原审未到庭,二审到庭辩称其并未向上诉人王鹏借款,是被某某将信用卡交付其并委托其还款,但被上诉人贺婧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上诉,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平代理审判员 苏晨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杨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