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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章华与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华,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严章华。委托代理人严威。系原告严章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章平。被告孙双珍。被告孙琼,又名孙双凤。被告XX。原告严章华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威,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章华诉称: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琼与被告孙双珍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严章平、孙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每6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严章平、孙琼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以证实自己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被告严章平、孙琼告知原告其无力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方借款属实,当时是原告主动说他有钱闲置,拿借给我们去收取些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因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严章平、孙琼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章平、孙琼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严章华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经手人:严章平孙双凤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严章平、孙琼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得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之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琼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严章平、孙琼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现被告严章平、孙琼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章平、孙琼偿还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严章华。二、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严章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松(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