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午约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丙因为建筑工程劳资纠纷,在淇县劳动局东边107国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发生争执,赵某某将张某丙的右手食指掰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8月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85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张某丙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山、马国强、贾某、陈红光的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2)017、(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