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立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立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2号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毛绘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琳、李欣默,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琳、李欣默,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立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现本案已审理完毕,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户冻结。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