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李峰(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歧镇宅里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金仁祥。被告宁德市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福安市赛岐镇宅里大屿(原糠厂)。法定代表人林以峰。被告金光贵,男,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金义祥,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金仁祥,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港福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104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30054278《保证合同》。2013年12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423991.36(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2014年1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400002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30054278《保证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其利息340693.89(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以上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情况。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4447)。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港福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764685.2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文件一份,证明关于赛岐支行内部降格更名批复的事实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457)、《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4278)、《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由被告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3).2013年12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423991.36(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0255)、《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4278)、《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由被告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3).2014年1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其利息340693.89(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4447)一份,证明被告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对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情况。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104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30054278《保证合同》。2013年12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423991.36(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2014年1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400002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30054278《保证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其利息340693.89(截止2015年5月15日)未清偿。以上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4447)。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作为原告与被告港福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农银闽复(2014)568号《赛岐支行内部降格并更名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内部降格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保持不变,赛岐支行及原辖属网点归由福安市支行管理”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下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的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全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可是被告港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下辖的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港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鉴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内部降格后归由原告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港福公司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港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港福公司所结欠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福公司追偿。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44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764685.25元,余下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788元,减半收取56394元,由被告福建港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亿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光贵、金义祥、金仁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