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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道武诉张运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武,张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陈道武,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特别授权),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金,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道武与被告张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张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武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张运金购买原告生产的花炮纸筒共计275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张运金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道武筒纸款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余250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5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运金辩称,欠条系被告出具属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5000元,但欠条出具之后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1000元未予支付,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张运金购买原告生产的花炮纸筒,总计业务往来共计70余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5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张运金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欠条记载:“今欠到陈道武筒纸款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余250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1.除上述欠款之外,被告另有11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对其余代理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炮纸筒,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对于其余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武货款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驳回原告陈道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张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