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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枝斌、舒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枝斌,舒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彭彩霞。委托代理人:马群群。被告:徐枝斌。被告:舒海燕。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枝斌、舒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枝斌、舒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枝斌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被告舒海燕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本次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归还利息5次,合计1381.43元,至今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71.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规定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枝斌、舒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71.9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枝斌、舒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907.9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枝斌、舒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枝斌向原告借款20000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借款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舒海燕确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4、贷款明细账交易、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五次利息,合计1381.4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907.99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枝斌、舒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徐枝斌、舒海燕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枝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订立《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信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首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交付贷款20000元。被告舒海燕于同日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381.43元,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07.99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枝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舒海燕作为被告徐枝斌的妻子,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枝斌、舒海燕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枝斌、舒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907.9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枝斌、舒海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