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杨远福、李际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远福,李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33号原告XX,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媛,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福,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丹,系杨远福之女。被告李际伟,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XX诉被告杨远福、李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杨远福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李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杨远福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孙平借款,因有李际伟作为担保人,孙平于2014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给杨远福。收到借款后,杨远福、李际伟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借款后杨远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借款本息,经结算后,三方一致同意将8万元利息和50万元本金合计58万元视为现金出借。三方协商后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续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孙平以XX的名义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远福和李际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远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李际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福辩称:杨远福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向XX的哥哥孙平借过50万元,因有8万元的利息没有付,所以才给孙平打了一张58万元的借据,签了5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际伟辩称:没有给杨远福向XX借款58万元作过担保,只在2013年给杨远福担保过一笔5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杨远福向孙平借的款,借款后杨远福一直按期还利息。直到2014年10月,杨远福不能按约定付息了孙平才找到答辩人重新换了条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远福、李际伟向孙平借款50万元。孙平作为出借方,被告李际伟作为借款方,被告杨远福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杨远福。签订合同后孙平向杨远福支付了50万元。因杨远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4年10月16日,孙平以原告XX的名义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杨远福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李际伟作为丙方(连带责任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因银行还贷生意短缺资金向甲方借款周转,为此,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提供由丙方担保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资金现金58万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此笔借款每月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孙平代XX在甲方(出借方)处签上XX的名字,被告杨远福、被告李际伟分别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远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58万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用于银行还贷,保证在2014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责任并计算违约金或自愿认罚每日6000元”,被告李际伟在借据下方写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杨远福以前伍拾万元已还,从2014年10月16日已借款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庭审后,XX认可2014年1月25日的债权实际出借人是孙平,孙平确认2014年10月16日并未向杨远福支付过现金,也无新的借款关系发生。2015年7月30日孙平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已将2014年1月25日实际借给杨远福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XX,孙平不再向被告杨远福、李际伟主张该债权,并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另查明:孙平在2015年4月曾向被告李际伟催收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声明书、债权让与声明书、被告相关财产证明、转款凭证、借款事实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远福作为借款人,李际伟作为担保人,向孙平借款50万元,孙平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孙平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支付被告杨远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孙平与被告杨远福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与孙平达成了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孙平以XX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应视为孙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且孙平对该债权转让作出承诺,XX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XX依据达成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申明书》,请求被告杨远福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际伟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际伟为抵押担保人,因无实际抵押财产,李际伟实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际伟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请求被告李际伟对被告杨远福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际伟对被告杨远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保全费3864元,合计9108元,由原告XX负担844元,被告杨远福负担8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