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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5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职业。200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湾家大沟早市内,因摆地摊争位置而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挥拳打在被害人宋某某脸部,致宋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面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入院治疗15天,累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63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证人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可确定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7563元,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人民币22163元(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结合原告人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可,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163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属合理。第二,误工费人民币8800元。第三,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第四,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第六,营养费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563元。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害人、证人不在案发现场,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本案使被害人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证人不在案发现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证人在案发现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曾予以供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其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以认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