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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阮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阮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蔡建明,男。被告:阮开春,男。原告蔡建明与被告阮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开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阮开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蔡建明30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开春分两次向原告蔡建明借款共计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蔡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蔡建明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开春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开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阮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陶欣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