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可爱等与杨力劳务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可爱,陈保生,王贤玉,杨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梁可爱,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陈保生,男,生于1978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贤玉,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被执行人杨力,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旌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杨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力立即退还申请执行人梁可爱、陈保生、王贤玉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申请费1425元,但被执行人杨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力拥有位于竹阳镇迎宾路嘉年华综合楼X幢底-XX号和X幢底-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力所有的位于竹阳镇迎宾路嘉年华综合楼X幢底-X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杨力所有的位于竹阳镇迎宾路嘉年华综合楼X幢底-XX号。二、被执行人杨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