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文财与林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财,林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李文财,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武,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李文财与被告林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财的委托代理人何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以对外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现金3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当天又提出增加借款,原告又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表示无力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立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在向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以对外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向李文财借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向李文财借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两张借条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对外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财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林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