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世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顾世云。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真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顾世云诉被告顾真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云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顾真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云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被告顾真荣驾驶的沪CK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行至松江区茸梅路思贤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真荣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3.5个月。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真荣赔偿医疗费62,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7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顾真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认可35,3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许,在松江区茸梅路出思贤路北约50米处,原告顾世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顾真荣驾驶的沪CK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顾世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顾真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世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顾世云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及人工骨植入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期间,原告顾世云共支出医疗费62,774.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被告顾真荣给付原告顾世云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顾世云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顾世云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4月1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世云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顾世云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又查明,原告顾世云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上海松江种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洪岩修车服务部向原告顾世云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700元。2015年6月4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顾世云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KXX**小型轿车系被告顾真荣所有。事发前,被告顾真荣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顾世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顾真荣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顾世云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顾世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真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顾真荣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真荣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顾世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2,774.79元。3、交通费、衣物损,因原告顾世云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4、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系原告顾世云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顾世云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77,5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55,234.7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7,63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顾真荣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顾世云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顾真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世云77,5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世云50,634.7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顾真荣7,000元;四、被告顾真荣赔偿原告顾世云3,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顾世云负担225元(已付),由被告顾真荣负担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