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仲民、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3号小区惠恺酒楼一、二路。经营者:朱定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招牌装饰,项目工程造价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首期款2万元,其他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即安排人员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除要求原告安装合同制作安装招牌外,还陆续要求增加一楼大厅(收银台、吧台等)装饰、一楼过道玄关吊顶、送菜电梯装饰、楼梯间装饰、二楼宴会厅装饰以及卫生间改造等项目工程。至2014年8月底,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和增补工程,并于9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9月9日进行整体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尾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拒绝验收和结算,原告在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结算单据。经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74330.81元,被告支付包括首期款在内合计62000元,尚有112330.81元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12330.81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湘水情酒楼程序违法,该酒楼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工商登记上经营者个人为当事人,不应以字号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制作招牌,工程款为4万元,被告已经付清该工程款,其他增加工程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招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000元,工程期为15天;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以报价单上的文字写明的项目为准,发生变更的,以变更标明的内容为准,工程量按工程中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必须签署《工程变更单》以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同时必须按照本合同指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变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处的招牌进行了装饰,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增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增加一楼大厅(收银台、吧台)装饰、一楼过道玄关吊顶、送菜电梯装饰、楼梯间装饰、二楼宴会厅装饰以及卫生间改造等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做,做完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项目的图纸亦由被告口头确认,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作为增加工程的预付款,为此,原告提交了施工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书》、《湘水情酒楼二次装修增加工程明细单》、《增加工程决算表(一)》、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其中,施工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书》、《湘水情酒楼二次装修增加工程明细单》、《增加工程决算表(一)》、《收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被告同意确认,亦未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确认,且两证人均是原告方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经营者朱定华名下的粤L×××××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粤L×××××号红旗牌小型汽车的车辆管理档案。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项目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水情酒楼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项目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通知书》、《湘水情酒楼二次装修增加工程明细单》、《增加工程决算表(一)》、《收据》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必须签署《工程变更单》以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的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73.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3.5元,由原告惠州市大森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