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与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镇。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委托代理人:齐亚辉。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松。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而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按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月结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具体花边数量依据传真确定,供方对需方实行货款月结,需方必须在每月的5号之前,把供方传真来的上月的对账单对好,并盖章回传供方,双方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需方必须在对账后将确认的货款于当月的15号之前汇至供方指定的账户,如需方未能及时付款,超过当月份的20日,每超过一天,需方需赔偿供方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需承担供方主张权利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69.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969.31元及违约金37786.2元(以8396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4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履行的是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我方是按照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支付了1万元定金。2、对账明细显示的是绍兴柯桥,并且联系电话的区号0575是绍兴的。3、我方和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更明确了我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规格、尺寸、价格等。4、义乌的月结协议签订之后未履行,我方与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是重新签的。5、我方的货物的物流发货方来自绍兴柯桥。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跟原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与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签过购销合同是事实,也是为了开发票等需要,但结账都是在原告与被告的月结购销协议范围内由原告进行,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结算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并由被告质证如下:1、月结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损失承担的约定。2、对账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月结购销协议上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83969.31元货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货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4、部分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一直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订货、下单、对账等。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被告与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来往对账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相同),以证明被告是与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2、函件一份(通过照片发送给原告),以证明被告是与绍兴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且对方提供的货物出现了货物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质证: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购销合同中的货款80040元是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货款的一部分,对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物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也不知道上面的具体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等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也不同意其内容反映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月结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具体花边品种数量依据双方传真确定。二、供方对需方实行货款月结,需方必须在每月的5日之前,把供方传真来的上月的对账清单核对好,并签字盖章回传到供方,双方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三、需方必须在对账核定上月的货款后,于当月的15日之前将该笔货款及时汇到供方指定的账户。如需方未能及时汇款,超过汇款当月份的20日,则每超过一天,需方将赔偿供方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其间供方可中断为需方供货)。四、双方发生争议,当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五、由于需方原因造成供方损失,需方承担供方主张权利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绍兴市柯桥欣逸轩布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根据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发货,但货款由原告统一与被告结算。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清单;2015年2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969.31元,但注明次品产生了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货物产生质量问题需与其客户协商后再解决付款问题。原告因此诉来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月结购销协议及往来对账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30%为宜。被告所辩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主张次品货物造成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969.31元及违约金25191元;二、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义乌市逸轩花边有限公司负担28元;保全费1159元,由被告上海唯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灵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