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与曹干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法定代表人陈中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干路,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某号。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干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曹干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决,判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被告系由原告合作方王某、王金贵雇佣后委托原告代发薪水,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901.2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6-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7,9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668元。被告曹干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裁决结果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根据2015年3月2日查询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原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李某和倪某。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作息时间为7:30-11:30、12:30-16:30,加班从17:00-21:00或22:00。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2元,并由被告签字领取。另,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1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2014年6-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4,6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12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称:是由王某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不清楚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王某是原告厂长;王某与原告是委托关系从来没有听说过,被告是原告处员工;工作岗位是组装家具,操作工;在室内工作,有电风扇,没有空调;原告没有要求签订合同,本人当时有提过签订;由李某现金签字发放给被告工资,李某是老板,每月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原告称:被告是由王某请进来的劳务工,王某委托原告代管被告,以此作为合伙条件,王某是我单位合伙人,认为被告与王某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原告处;因为是家族企业,所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也有签收,但是之后发生纠纷材料找不到了,可能王某拿走了;代替王某发放过被告劳务报酬,每月5,000-7,000多元,按22元/小时发放,具体发放明细无法提供。另,被告就加班主张提供了“加班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记载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736小时、休息日加班844小时。原告对此“加班统计表”质证称“时间认可。认为不能算加班,因为申请人为计时的,不算加班。”而原告还对于被告出示的一份被告为原告签字收货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出示了7-9月份个人劳防用品登记表、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被告称是其拍下来的照片),原告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但劳防用品确实发过,也不否认被告在原告处车间里干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374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5,901.20元、2014年6-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7,9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668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不予受理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加班时间表、正常正班时间表、送货单、个人劳防用品发放登记表、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就其有关被告是原告合伙人雇佣后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薪水的诉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管是从主体上,还是从一方提供了劳动,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工资,以及由原告进行管理等情形,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种条件与情形。而原告有关被告是原告的合伙人雇佣后委托原告进行代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是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故应于此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无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80元。现被告认可仲裁有关二倍工资差额35,901.20元的裁决结果,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对于加班工资。因原告已经确认被告主张的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时间,故本院对此加班时间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这不是加班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是按照22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已支付的工资金额中包括了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各100%部分的加班工资,分别还差50%和100%的加班工资部分。因此,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加班时间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0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68元。因被告认可仲裁有关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997元的裁决结果,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裁决结果处理。对于高温津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规定的温度以下,故原告应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6-9月期间每月200元的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高温津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干路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01.20元;二、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干路2014年高温津贴800元;三、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干路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997元;四、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干路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赫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