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伟与李志亮、吴佳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伟,李志亮,吴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夏伟,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4区6栋8单元。被执行人李志亮,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田乡胜利村塘田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号经世皇城*栋***号。被执行人吴佳佳,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田乡胜利村塘田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号经世皇城*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夏伟与被执行人李志亮、吴佳佳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36036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