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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接到关于本区XX街道XX街XX号的XX保健店涉嫌销售违禁保健性药的群众举报后,会同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至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店业主被告人方某销售的保健品“美国黑金”32粒、“男人肾宝”30粒、“Vigour300”20粒、“黄金V8”20粒,共计4种102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黑金”、“男人肾宝”、“Vigour300”保健品颗粒中均检出西地那非药物成分,“黄金V8”保健品颗粒中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药物成分。上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物质均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禁用药物。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传唤到案,其对销售违禁保健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方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方某在一年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