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我,且自结婚后被告就不工作,不挣钱养家,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又同居生活,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