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强波与梁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蔡强波,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跃伟,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原告蔡强波诉被告梁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强波诉称:原告经崔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梁跃伟和杨鲁强。2014年5月初,被告梁跃伟由于资金临时周转困难,通过崔某某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即被告梁跃伟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借给被告梁跃伟现金70000元,被告梁跃伟找到杨鲁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梁跃伟当日打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强波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梁跃伟,担保人:杨鲁强,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有介绍人崔某某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月息按4%计算的利息(利息已还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跃伟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蔡强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跃伟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崔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当时借款约定月息4分。被告梁跃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梁跃伟借原告蔡强波70000元的事实,但证明月息4分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梁跃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梁跃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蔡强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梁跃伟,担保人:杨鲁强,2014年5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5600元,借款至今未付。现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月息按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跃伟向原告蔡强波借款70000元,有被告梁跃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跃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强波要求被告梁跃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强波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跃伟承担,暂由原告蔡强波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