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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国友与李伟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友,李伟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洪国友,农民。被告:李伟松。原告洪国友为与被告李伟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李伟松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到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总计价款72765元,被告付款14000元,尚欠5867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国友货款5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李伟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