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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祝燕与李滨、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燕,李滨,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刘祝燕。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李滨,1966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成,院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委托代理人王钢。原告刘祝燕与被告李滨、被告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李滨、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滨驾驶鲁U×××××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5316元。被告李滨、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李滨系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滨驾驶鲁U×××××号车在青岛市人民一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胸部损伤、腹部外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内固定+外侧半月板修补术手术。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进行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左下肢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至少一个月,期间需卧床休息,严禁下地活动。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滨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7908.78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10320元(其中住院期间4320元,出院后6000元),被告李滨还以饭费、纸费以及轮椅费用名义支付原告1680元。被告李滨垫付款合计69908.78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68元、××赔偿金765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531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并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一宗。3、轮椅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费发票(680元)。被告李滨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2689.44元)、住院费用票据(55219.34元)、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21810.38元)。被告李滨还提供了陪护费收条10320元、饭费、纸费收条1000元、轮椅费收条680元。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被告李滨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被告李滨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U×××××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李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滨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被告李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7908.7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8天*20元=560元。上述损失合计58468.7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的自费药21810.38元-10000元=11810.38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承担。剩余部分58468.781元-21810.38元=3665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50天需要陪护,参照护工标准及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4320元和出院后6000元的陪护费用金额合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32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68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轮椅(680元)属于合理支出,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16年*10%=76588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897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6658.4元+89756元=136414.4元;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赔偿原告损失11810.38元,因被告李滨已经垫付原告69908.7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69908.78元-11810.38元=58098.4元。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被告李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祝燕各项损失136414.4元(其中58098.4元由被告李滨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33元,原告承担24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