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朝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赵朝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负责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朝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伟诉称,我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南约500米时,与XX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XX冀B×××××号车辆损失46531元。我已垫付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861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50392元,对于我自身车辆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双方没有条款约定存在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并没有提供修理车辆配件明细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单凭公估报告无法证明损失,依法申请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票据,我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南约500米时,与XX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46531元。原告已垫付公估费1861元并已赔偿XX冀B×××××号车辆损失46531元,冀B×××××号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45000元。原告就自身车辆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赵朝伟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唐山市丰南区粤丰汽车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赵朝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承保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2、原告赵朝伟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冀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赵朝伟与唐山市丰南区粤丰汽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6、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冀B×××××号三者车辆损失应以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虽申请对三者车辆予以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施救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朝伟4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