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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启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启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云。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茂,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泓岳公司”)诉被告陈启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岳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泓岳公司与陈启茂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陈启茂委托泓岳公司融资人民币40000元,陈启茂应自其取得资金方借款时起向泓岳公司支付借款总额6%的咨询服务费和资金占用期间每天5%的贷后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如陈启茂不能如期支付居间服务费,则应按居间服务费的百分之五支付罚息,直至付清全部居间服务费为止。协议签订当日,泓岳公司找到资金方余养汇,并协助陈启茂与余养汇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启茂即日就收到了资金方余养汇的4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收条。陈启茂收到了借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泓岳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侵害了泓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泓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启茂向原告泓岳公司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8533元(包括咨询服务费2400元和贷后管理费6133元(40000元×5%/30×92天));2.被告陈启茂向原告泓岳公司支付罚息(以融资居间服务费853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2067元);3.被告陈启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启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泓岳公司与陈启茂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陈启茂为实现融资40000元而委托泓岳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寻找资金方、收集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及策划最佳的融资方案、以陈启茂的名义与资金方沟通贷款条件及利息费用等相关事项;陈启茂应自其收取资金方借款时起以借款总额的6%一次性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泓岳公司支付融资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费;陈启茂须向泓岳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贷后管理费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贷后管理费=借款总额×月率÷30×占用天数,贷后管理费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随本清,还款日即结算日及付贷后管理费日,贷后管理费所包含的内容包括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加强对不良贷款的催收及管理、财务核对、贷款档案的完整情况及财务报表收集等;陈启茂如不能如期支付居间服务费,则按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日百分之五罚息,直至其付清居间服务费为止。协议签订后当日,泓岳公司即为陈启茂寻求到资金方,并促成其与资金方余养汇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60天)。当日资金方余养汇也按照合同之约定向陈启茂交付了借款40000元。其后,因陈启茂未能如期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贷后管理费,泓岳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陈启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启茂为实现融资40000元而委托泓岳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泓岳公司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之约定,向陈启茂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促成了《借款合同》的签订,其主张咨询服务费2400元,符合《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甲方(陈启茂)应自其收取资金方借款时起以借款总额的6%一次性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泓岳公司)支付融资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泓岳公司有贷后管理的义务,主要包括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加强对不良贷款的催收及管理、财务核对、贷款档案的完整情况及财务报表收集等,而贷后管理费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总额×月利率5%÷30×占用天数,而事实上,泓岳公司确有对涉案借款进行贷后管理、检查及到期催收。据此,泓岳公司主张从陈启茂收取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贷后管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启茂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泓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贷后管理费计至2015年1月30日(即合计92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贷后管理费依法计算为:40000×5%÷30×92=6133元。关于罚息的问题。首先,关于罚息的性质问题。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甲方(即陈启茂)如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即泓岳公司)居间服务费,则按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日百分之五罚息,直至甲方付清全部居间服务费为止”的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罚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其次,关于罚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从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看,罚息应以居间服务费作为计算基数,而贷后管理费并非属于居间服务费的范畴,故该罚息的计算应以咨询服务费2400元作为计算基数。最后,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对于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罚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本金24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元;二、被告陈启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贷后管理费6133元;三、被告陈启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以咨询服务费2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咨询服务费2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24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泓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启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