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双现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现,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双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现、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李双现诉求:1.依法判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为李双现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35551.75元、加班工资78434.51元;3.支付李双现赔偿金71103.5元;4.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5.宛平公司对瑞平公司上述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宛平公司诉求:1.依法判令宛平公司不应为李双现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宛平公司不应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21623.35元;3.宛平公司不应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依法驳回李双现在仲裁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李双现负担。原审瑞平公司诉求:瑞平公司不应当为宛平公司应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21623.35元、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以及宛平公司应为李双现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后,李双现、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双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上诉人瑞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丽丝,上诉人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双现于2006年9月到瑞平公司下属的张村矿工作,但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李双现与宛平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成为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资由瑞平公司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没有与李双现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宛平公司没有向李双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李双现就要求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建字【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但二公司并未改正,2014年5月,李双现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宛平公司为李双现缴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李双现、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李双现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5469.83元/月。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双现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宛平公司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显属违法。李双现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李双现支付5个月工资的��济补偿,即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李双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349.15元(5469.83元/月×5个月),并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李双现与瑞平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李双现要求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瑞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李双现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对宛平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双现要求宛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李双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双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27349.15元,并对李双现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双现、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均担。李双现、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双现上诉请求:1.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一审少计算李双现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30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8204元;4.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李双现赔偿金71103.5元;5.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连带支付李双现加班工资784345.1元;6.改判瑞平公司、宛平公司为上诉人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为李双现缴纳2006年9月一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事实和理由:1.李双现是2006年9月一2012年12月6日在张村矿连续工作的,时间长达75个月,期间张村矿让李双现签订了几份空白劳动合同,李双现一直以为自己是张村矿的工人。至于后来瑞平公司出示的李双现和宛平公司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完全是瑞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和宛平公司串通在一起形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6年9月算起,应按6.5年而不是5年计算;2.李双现在瑞平公司工作期间,自始至终的工作岗位均是井下采掘工。故瑞平公司在将李双现强制清退前,应安排李双现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其与宛平劳务公司之间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宛平公司也不得与李双现终止所谓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赔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71103.5元;3.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该连带支付李双现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李双现在张村矿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平均至少在26天以上,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0.92天,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每月的加班天数至少在4天以上。为此瑞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包括李双现在内的所有工人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均由瑞平公司保管,其拒不提供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84345.1元。计算方法为:5469.5元÷20.92天=261.44元,261.44元×4(天/月)×75个月=784345.1元;4.为李双现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该项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拒绝裁判错误,应予纠正。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汝民劳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宛平公司不应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以及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双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宛平公司不应当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李双现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维持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李双现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李双现擅自离岗导致宛平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李双现不愿与宛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李双现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宛平公司不应当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李双现在入职后,与宛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双现离开用工单位,但是并未回到用人单位即宛平公司处进行报到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属于擅自离岗,宛��公司无法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宛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一、宛平公司不应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李双现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李双现2007年12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李双现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平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娄根强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二、瑞平公司不应为李双现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故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宛平公司承担。三、李双现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请求。四、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宛平公��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平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双现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司本案的权利义务。2.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李双现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李双现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三、2007年3月20日李双现与宛平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上诉争议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2007年3月20日李双现与宛平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李双现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点为2007年4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李双现与宛平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即李双现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4月份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5年零9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按6年计算。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宛平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李双现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69.83元,李双现的经济补偿金为32818.98元(5469.83元/月×6年),一审对李双现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李双现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李双现该项请求并无错误。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李双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李双现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李双现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李双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李双现该诉求适当。五、关于宛平公司是否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平公司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六、关于瑞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双现通过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李双现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有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均没有为李双现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李双现的利益造成损害,一审据此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对李双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李双现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李双现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双现经济补偿金32818.98元,并为李双现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双现、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 勇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