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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某、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满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被上诉人苏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再婚),原告苏某乙系被告苏某甲弟弟。2013年8月5日,被告苏某甲因被告李某某出车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苏某甲没有银行卡,且在照顾被告李某某,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用ATM机给被告女儿杨声汇款1万元。被告苏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苏某乙弟弟壹万元整,给李某某治病用(出车祸)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还钱。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李某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苏某甲提供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女儿杨声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苏某甲应付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欠条上虽没有被告李某某的名字,但二被告均未证明此笔欠款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苏某甲负担。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1万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1、生效的清原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1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13年8月交通事故住院时,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其他亲属处借的4万元,交给李某某,用于李某某治疗所需医药费。2、李某某本人在清原法院审理其与上诉人离婚案中,也承认了借款4万元用于李某某本人的医药费。以上足以说明,借款1万元的用途非常之明确,即用于支付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所以,该借款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被理赔,仅医药费一项就赔付了68831.62元,加之其他赔偿费用10万元全部被李某某个人领取。综上,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既然已因交通事故获赔医药费,那么,因支付李某某本人医药费而外借的1万元就应当由李某某本人偿还。因此,清原法院认定该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判决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称,这笔借款是给李某某治病的,应当由李某某偿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共同债务还是单独债务发生争执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当由主张单独债务的当事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且第三方知道该约定,负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事实表明,苏某甲借款用于李某某治疗所需,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苏某甲主张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