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朱明伟。委托代理人:赵明、何凯。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颢,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小路下创业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何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甬余最抵字第197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在其公司厂房车间内的高能电子束辐照装置2台及高能大功率电子束辐照装置1台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因原告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98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余银最保字第355号)一份,被告崔颢自愿为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因原告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万元。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崔颢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408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76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届时适用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但对该笔借款尚有利息60万元未予支付。对于第二笔借款1300万元,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崔颢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借款1000万元的未支付利息60万元及借款13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3.被告崔颢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高能电子束辐照装置2台及高能大功率电子束辐照装置1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单位借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3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4.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设备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崔颢在最高额度300万元内为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崔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崔颢自愿为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利息6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高能电子束辐照装置2台及高能大功率电子束辐照装置1台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由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颢共同负担24461元,由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53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