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倪宗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徐笃标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向非法的流动药贩购进虎标万金油、一擦灵酸痛油膏等药品,在其个体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42号的“闽台特产”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会同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该店执法检查,在该店柜台当场查获待售的虎标万金油2盒、一擦灵酸痛油膏6盒。公安人员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函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证人蓝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涉案假药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品虎标万金油2盒、一擦灵酸痛油膏6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倪宗泽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徐笃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