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XX及亲属等十余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食尚小厨饭店内聚餐饮酒时,因打碎茶壶与店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XX心生不满,遂肆意打砸店内酒瓶、餐具等物,并持置物框等物随意殴打闻讯赶来处理纠纷的饭店老板被害人屠甲致伤,后引发双方多人间肢体冲突。经鉴定,店内物损价值人民币263元;屠甲因外伤致后颈划伤、左手背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XX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XX赔偿被害人屠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甲的陈述,证人杜甲、孙某、杜乙、杜丙、杜丁、杜A、王某某、屠乙、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诊断报告、就诊记录、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