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中洼子村。身份证号:3702831990********。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明,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赵某乙。因���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们只是吵过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秋节前后,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6月31日生男孩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事情,也并不必然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应给被��及自己的婚姻一个机会。对于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及理解均可解决。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存,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