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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井松、张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松,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松,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小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一、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步行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银河一路银河绿苑小区南区,进入66栋4单元408室张某甲家,盗窃现金1200余元。二、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步行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银河绿苑南区,用塑料片撬开门锁后进入13栋103室丁某某家,盗窃现金2100元。三、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河畔小区一号6栋2单元203室王某家,用塑料片撬开防盗门后盗窃三星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300余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0元。被盗三星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井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井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井松、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元。上诉人李井松、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井松、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凌晨、11月23日晚上、12月3日凌晨分别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银河一路银河绿苑小区南区66栋4单元408室张某甲家盗窃现金1200余元、13栋103室丁某某家盗窃现金2100元、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河畔小区一号6栋2单元203室王某家盗窃三星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佐证,二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井松、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井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具体量刑时,已考虑到二上诉人具有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及上诉人李井松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二上诉人作出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代凤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