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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礼华、付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礼华,付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649号原告胶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亮,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宋礼华,总经理。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被告宋礼华,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付慧,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礼华、付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礼华、付慧现提供反担保。现因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未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康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