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山东省郓城县唐庙乡驶入日东高速公路,后在费县上冶出口驶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涛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