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志强、谭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志强,谭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志强。被执行人谭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2015)南市执字第104号执行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志强、谭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志强、谭梅所有的挂靠在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川RXX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壹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