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某甲,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934号申请执行人季某甲。法定代理人季某乙。被执行人丁某。季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通少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132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标的3015元(不含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丁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通少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