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号原告晁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难以沟通,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和孩子都缺少关心。2007年4月至今7年半的时间里,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回家,对原告、孩子和家庭都不闻不问,也从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又自愿部分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其暂不主张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除陈述外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夫妻关系。二、《始甸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张有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较少,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都缺少关心。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自认有共同存款130000元,无相关房产证及准建证的自建石棉瓦房14间及有部份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子女及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无法再与其生活而诉讼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晁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7年4月就以打工为名放弃家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同时,对于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始甸居委会马村36号石棉瓦房共14间,因没有合法的建盖及产权证,确定其中靠北边厨房背后的两间石棉瓦房由原告晁某某管理使用,其余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晁某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130000元、大床一张、被盖两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晁某某所有。共同建盖的没有取得合法的准建证及产权证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始甸居委会马村36号自建石棉瓦房共14间,确定其中靠北边厨房背后的两间由原告晁某某管理使用,其余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