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咸军方与王洪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军方,王洪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咸军方。委托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银。原告咸军方与被告王洪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军方的委托代理人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军方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由原告为其提供瓦工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由原告咸军方为其提供瓦工工种劳务。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洪银欠原告咸军方工资款1840元,由被告王洪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咸军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咸军方经向被告王洪银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咸军方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咸军方为被告王洪银提供瓦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840元,有被告王洪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咸军方诉请要求被告王洪银支付工资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咸军方工资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