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饶海龙、李文强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海龙,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强,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林,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饶海龙经李文强兄长介绍后,同意帮李文强联系非法劳工生意。3月中旬,通过杨华平(在逃)介绍,饶海龙认识了同案人姚���(中国籍越南人,已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姚凤表示有很多非法入境的越南人急需找工厂就业,并问饶海龙是否能够联系到工厂。3月底,饶海龙、姚凤到共青城市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与该公司达成用工协议。同时饶海龙、姚凤亦达成分成协议,按工人工时计算,姚凤抽0.5元每小时,饶海龙抽0.3元每小时。4月初,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在浙江将姚凤已组织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公民17人接至共青城市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由李文强负责管理。饶海龙告诉李文强工人工资每小时10元,工人拿7.5元,剩下的归其二人分配,并表示以后进了越南劳工都按这个标准计算。2014年4月4日,因共青城市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急需工人,被告人饶海龙与同案人姚凤经商议,由饶海龙电话告知李文强出资2万余元作为经费,姚凤遂通过在��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越南籍工人“阿香”(具体情况不详)组织了30名越南籍公民偷越国境进入广西境内,饶海龙将这30名偷越国境的越南籍公民接送至共青城,除6人被陈小明接走转至他处务工外,其余24名均在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由李文强管理。二、被告人杨元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2014年正月,为赚取工资差价,被告人杨元林伙同杨华平(在逃),在广西边境管理区宁明县爱店镇将9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公民绕过边境检查站组织其至浙江务工,后又转至共青城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由二人负责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为赚取工资差价,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至中国务工,其中饶海龙、李文强参与组织人员30名,人数众多;杨元林参���组织人员9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海龙积极策划、参与接送并寻找工厂,被告人李文强、杨元林参与接送、管理并提供经费,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文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饶海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李文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杨元林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饶海龙上诉理由提出,2014年4月4日的三十名越南籍工人是由姚凤负责联系,李文强出的接送费用,其只是到广西南宁把工人接到了共青城,并未从中获利,其不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上诉人李文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李文强虽支付了接送费用,但其没有和饶海龙、姚凤共谋组织越南籍工人偷越国边境,也没有实施接送行为,李文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文强无罪。上诉人杨元林上诉理由提出,2014年正月份的九名越南籍工人是由其老板“小黑”和越南那边联系的,其只是到浙江把这些���人接到共青城厂子里做事,并负责管理,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共青城甘隆宾馆将杨元林抓获归案;2014年8月7日公安民警在赤壁市赤壁大道胶化厂路将饶海龙抓获归案;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瑞丽市鑫博木业有限公司将李文强抓获归案。2、宁明县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爱店镇至宁明县城之间边防检查站设置情况及职能。3、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共青城丰裕达公司与饶海龙、沈国锋的湖北赤壁玉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4、企业信息表,证明赤壁市玉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工程劳务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及家政服务。5、工资、支��传票、收条、借条及员工出勤明细表,证明共青城丰裕达公司越南籍员工工资及出勤情况,2014年4月份工资共计95129元,由饶海龙领取,另2014年6月20日饶海龙收取丰裕达公司3万元。6、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离职越南籍员工情况表,证明越南籍工人入职、离职情况。7、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从李文强手机内提取与饶海龙、杨元林短信记录、涉案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工人生活账目、十八名越南籍人员的照片、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等照片。8、饶海龙邮政银行卡号62×××35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4月4日由武汉市紫阳路邮政所转入1万元。9、证人曹某(共青城市丰裕达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一共有四批越南工人在其公司上班,都是饶海龙带来的。饶海龙主要是跟其接头安排这些越南工人住宿及工作,日常管理由他请来的三个湖北男子及翻译负责。2014年其公司一共招收了74个越南工人。2014年5月20日前后,李文强找其说要撤走一批越南员工,否则他要亏本,并说从越南到广西国境要花费一千元一人,从广西转车到湖北要一两百一人,从湖北到共青城要一两百一人,这钱他都花出去了。杨元林5月份到其公司来,住了一个多月,主要负责越南工人住宿的管理工作。有次他要找其签合同,说越南人是他带来的,并让其不要把工资发给饶海龙,其没同意。10、证人高某(共青城市丰裕达公司文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一共进了五批共计74个越南籍工人。包工头是沈国锋和饶海龙,还有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些工人在公司有两个男子管理,一个女子翻译。11、证人金某(共青城市丰裕达公司出纳)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证实其将95129元工资转给��海龙账户的事实。12、证人黄某(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姚凤叫其到中国打工,并叫一个越南男子带其从边境走路到了中国广西。3月21日凌晨,杨元林和杨华平到姚凤家里把其一共九个人带走。先到了湖南,后到宁波一个鱼厂做事。4月7日杨元林和杨华平开车将其和另外11个人带到了共青城。在共青城厂里杨华平和杨元林负责管理,其他越南人由李文强管理,这里管理者的老板是饶海龙。13、证人伍某(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越南男子带其和其他越南人走山路到中国广西边境,后来被杨元林和杨华萍接到浙江鱼厂打工。14、证人裴某甲(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偷渡到中国广西后,二百多人就被分到中国各地,其和伍某他们上了一辆车后到浙江一个鱼厂做事。2014年4月7日十几个越南人跟���元林和杨华平坐车到了共青城。15、证人梁某甲、韦某甲、梁某乙、陈某、梁某丙(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和其他越南人在“宗”的带领下到了越南凉山,后走路偷渡到中国境内,然后上了三部车,饶海龙、杨元林、姚凤将其中坐16个人的一部车接到了共青城。16、证人韦某乙(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3月份,其和他人走路偷渡到中国,后被饶海龙带至共青城务工。17、证人裴某乙(越南籍)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其和裴某甲等人一起偷渡到中国,大概3月7、8号左右到共青城务工。18、证人裴某丙(越南籍)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和其他人走路偷渡到中国,4月21日左右被带至共青城务工。19、证人裴某丁(越南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在一个男子的带领���,其和其他越南人从凉山到广西,住了一晚上,然后坐车子到了一个汽车站,饶海龙和杨华平接其到一个鱼厂做工。到了4月份,其四个人又被他们带到共青城丰裕达做工。20、证人裴某戊、裴某己、裴某庚(越南籍)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他们偷渡到中国,然后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他们从越南过关后接到共青城上班。21、同案人姚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饶海龙曾多次打电话让其找越南人到中国务工,他说他找好工厂。大概2014年4月份,在共青城丰裕达公司宿舍的时候饶海龙说厂里需要更多的人,叫其从越南招几十个越南工人过来。其就找了第一批17个越南人中的一个女孩子,让她想办法联系越南人,那个女孩子就通过她越南的姐夫联系了30个越南人,在4月6日由她姐夫将30个越南人带到了广西南宁,后饶海龙联系车把这批人转经他老��送到了共青城,这批人是给李文强做的,其中24个人到了共青城厂里,另外6个人饶海龙带他们上了九江的班车,由陈小明从九江接走了。另证实,去年年底杨华平让其从越南带工人到中国交给他打工。到了今年正月初六,其在电话里跟杨华平说一共有9个越南人在其男朋友广西爱店房子里,杨华平、杨元林和一个很高的男子就到了爱店,杨华平说他和杨元林合伙做越南人的生意,只要把人从越南带过境,由他们出路费,并负责把人接走安排工作,后来杨华平、杨元林就把批人带到浙江宁波去了。在共青城宿舍的时候,其听李文强和杨元林说过,组织越南人到中国务工中途需要的伙食费、车费和其他费用是他们两个人投进去的,饶海龙没有投钱进去。经姚凤辨认,李文强就是帮助饶海龙在共青城丰裕达公司管理越南人的人,杨华平、杨元林就是从���西边境接走越南人的饶海龙的两个老乡。22、上诉人饶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共青城丰裕达公司招了两批24个越南人后,厂里说要上50个人,并催的好紧。其就让姚凤无论如何再招些越南人。因为其和姚凤、李文强住一个宿舍,所以其每次和姚凤谈招越南工人的时候,李文强都在场,并且李文强也说过再上一些工人。后来姚凤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越南人已经准备好出境了,但到南宁需要付钱给从越南带人过来的工头,其就马上打电话给李文强叫他准备好一万块钱用于过关的费用。2014年4月8日左右,姚凤打电话让其接24个越南人从广西到共青城,并说这些人是给李文强的。另证实,2014年元宵节不久,杨华平跟其说他和杨元林到了广西,和姚凤谈好从越南带人到中国来做事,让其找工厂。通过协商,大家都同意从越南带人到中国务工,由工头姚凤���海边负责联系越南籍工人,其负责在中国找工厂,李文强、杨华平、杨元林负责工人从越南到中国工厂路上所有的费用。23、上诉人李文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批越南人是其和饶海龙从浙江出钱带到共青城的,饶海龙说越南工人一小时10元,给工人7.5元,赚2.5元,做的好一个月可以赚一万元。就这样其和饶海龙达成了默契,以后由饶海龙联系越南人到共青城,其出路费。2014年4月4日,其坐火车到武汉治烫伤,饶海龙打电话说现在工厂事情比较多,叫他再招26个越南工人,并叫其打一万元给他,作为从广西到共青城的路费。其下车后就打了一万元给他。第二天,饶海龙打电话说昨天那一万元是过关费用,再让其打7400元给他,说是从广西到共青城的车费,并给了其一个账号,其就把钱打到了这个账户。不久,饶海龙说车只到临湘不到江西去,还要租一辆��,让其再给他五千元,其就又取了五千元给他。其20号左右才回到共青城,这期间其工人是饶海龙、姚凤和杨华平、杨元林帮忙管理的,其与他们是合伙关系。2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杨华平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海龙、李文强、杨元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境的管理秩序,明知没有合法入境手续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偷越国境罪,且上诉人饶海龙、李文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根据上诉人及同案犯姚凤的供述、非法入境人员及共青城市丰裕达公司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及其同案犯为赚取工资差价,达成了组织越南劳工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故意,由李文强提供经费,姚凤等负责联络并把未取得出境证件的越南公民接送入境,再由三上诉人将非法入境者接到工厂安排工作,承担管理并赚取利润。上诉人饶海龙、李文强的上诉理由及李文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分工负责,按协议分配利润,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杨元林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杨元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刑罚,罚当其罪,其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杜江星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