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30)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凌晓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平。被执行人凌晓悦。凌晓悦危险驾驶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人凌晓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期,因凌晓悦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刑事审判庭查询被告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车辆,被执行人凌晓悦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应当执行,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晓悦名下有车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凌晓悦现下落不明。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龙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