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号(湖南地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桂元,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赵泉清,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辉,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晨光花园404房(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因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开发区澜湾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地质勘察并签订《地质勘察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澜湾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质勘察任务,于2012年9月20日提交初步勘察报告,于2012年9月30日提交正式勘察报告;勘察费以总价大包干形式计算为人民币310000元,分三期支付,首期1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次期148000元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三期62000元在基础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如无基础工程,则在收到正式勘察报告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勘察费的,按欠付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和安排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进入澜湾二期勘察工地,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勘察工作任务,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初步勘察报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正式勘察报告,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勘察费的支付上,却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首期勘察费100000元直到2012年10月22日才支付结清,余下2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勘察费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09160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地质勘察合同》情况属实,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是否提交劳动成果以及提交了多少劳动成果不明确,答辩单位虽在原告提交的现场鉴证报告签名,但未加盖答辩单位的公章;答辩单位因公司经营管理及市场销售等因素,出现财务支付困难,要求减免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系从事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的企业。2012年8月26日,原告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地质勘察合同》以及两个附件(具体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新泓信公司(甲方)将位于长沙市河西金洲开发区内澜湾二期的地质勘察任务委托给原告水工环勘察院(乙方)。关于工程的勘察范围,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长沙市河西金洲开发区。关于勘察成果提交进度,合同第三条约定:2012年9月20日乙方提交澜湾二期地块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2012年9月30日乙方提交澜湾二期地块岩土工程正式勘察报告。关于勘察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以总价大包干的形式计算,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10000元;甲方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乙方100000元;工程勘察验收、交付成果资料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148000元;剩余款项62000元待基础竣工后7天内付清(若无基础竣工,收到正式勘察报告后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超过十天以上时,乙方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及其附件另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保修、廉政管理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勘察作业。2012年9月12日,被告单位负责人陈亮、陈鹏祥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予以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正式勘察报告。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勘察费发票。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100000元,尚有21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质勘察合同》及其附件、《宁乡县澜湾国际度假村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费发票、原告单位财务入账单、律师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合同》以及两个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以及附件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澜湾二期地质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勘察报告,被告应根据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首期勘察费100000元,剩余210000元勘察费一直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勘察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鉴证报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完成勘察任务和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现场鉴证报告已经得到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在原告提交正式勘察报告之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关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费用为总包干的形式,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核减,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分段付款的约定,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其逾期滞纳金为31702元(自2015年7月8日起后段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10000元;二、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逾期付款滞纳金31702元(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后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3794元,由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