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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雷、顾驰与祝金妹、祝小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顾驰,祝金妹,祝小妹,祝龙官,祝龙根,祝龙仙,祝六妹,祝正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陈雷。原告顾驰。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金妹。被告祝小妹。被告祝龙官。被告祝龙根。被告祝龙仙。被告祝六妹。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祝正官。原告陈雷、顾驰诉被告祝金妹、祝小妹、祝龙官、祝龙根、祝龙仙、祝六妹、祝正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顾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祝小妹、祝龙仙、祝六妹、被告祝六妹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妹、祝龙官、祝龙根、祝正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顾驰诉称,2011年,原告借他人名义向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213,98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但该委托因种种原因而未果。2013年10月13日,原告重新委托七被告的母亲刘藕仙与临港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由临港公司出具正式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被告约定,待刘藕仙获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系争房屋办出了以刘藕仙为权利人的产权证。2014年6月1日,刘藕仙死亡。因原告与刘藕仙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委托合同关系,刘藕仙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购房行为系基于原告之委托,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现刘藕仙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1、协助两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2、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祝小妹、祝龙仙、祝六妹辩称,三被告对原告与刘藕仙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对所涉及这套房屋的情况亦不了解。但刘藕仙在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时间里居住在养老院,身边长期有子女轮流照顾,不可能与两原告签约,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祝金妹、祝龙官、祝龙根、祝正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原系临港公司(原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至临港公司名下。2013年9月26日,上海众励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励事务所)作为甲方,刘藕仙作为乙方,由被告祝龙官作为刘藕仙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动迁安置协议等材料递交甲方办理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事宜,乙方承诺确保乙方安置协议上所有的人都知晓以上事宜并予以配合;乙方在递交上述所有材料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完成上述房产的签约、转让、过户等相关事宜;乙方授权甲方代为签署此套房屋的转让协议、代为收取支付与房屋相关的款项及代为接收、交付房屋、代为接收与房屋相关的凭证(如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公用事业发票等)等相关事宜。甲方在乙方完成递交上述所有材料后并签好合同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10,000元整,等过户完毕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费用10,000元整。2013年10月13日,临港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刘藕仙作为乙方(买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13,98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原南汇区房地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临港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了126,892.99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总计226,892.99元。2013年10月16日,临港公司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刘藕仙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其中载明销售的不动产为系争房屋,款项性质为购房款,金额为213,980.00元,该发票原件现由两原告持有。2014年4月9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刘藕仙名下。2014年4月17日,刘藕仙作为卖售人(甲方)、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藕仙向原告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10,000元。双方确认,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又查明,该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数年至今。还查明,刘藕仙于2014年6月1日去世,其夫祝洪生已先其去世,刘藕仙与祝洪生共生育子女七人,即七被告。2015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两原告称,两原告系经众励事务所居间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因两原告与刘藕仙后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其与众励事务所其他相关协议已经返还众励事务所无法提供。经本院释明,被告祝小妹、祝龙仙、祝六妹表示因为没有可比对的样本,不要求对刘藕仙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两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购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藕仙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卖售人,其接受两原告为其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应视为两原告已履行双方《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刘藕仙应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刘藕仙死亡,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上述过户义务。被告祝小妹、祝龙仙、祝六妹抗辩称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是刘藕仙所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金妹、祝龙官、祝龙根、祝正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金妹、祝小妹、祝龙官、祝龙根、祝龙仙、祝六妹、祝正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雷、顾驰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雷、顾驰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由原告陈雷、顾驰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家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