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工人。系本案被害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烟牟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在同一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3月18日21时许,在该工地宿舍内,二人因争夺电源插座为自己的电器充电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电热水壶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52.0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11元,共计人民币8063.0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案发时其和王某乙、王某甲都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案发当晚21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工地宿舍内,为争夺电源插座发生争执,王某乙拿电水壶把王某甲额头砸出血了,后二人相互厮打,被人拉开。(2)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在宿舍内看见王某乙与王某甲因为争插座打起来了,后其看见王某甲左眼角出血了。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医疗、交通等费用单据,证实其花医疗、交通等费用的数额。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牟)公(刑)鉴(伤)字[2014]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后致面部皮肤裂创,愈后遗留扁平瘢痕,瘢痕平坦、色淡,长5.6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出具的(烟)公(刑)鉴(伤)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左额部裂创,愈合后疤痕长达5.6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之规定,其面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和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63.04元。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甲作出的法医鉴定在程序和实际内容上均有误,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依法对其宣告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其无罪,指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甲伤情鉴定在程序上和实际内容上均有错误,不能作为证实使用。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标准》相关条款,其中第5.2.4条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的,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面部伤后在法医检验时瘢痕长度为5.6厘米;其入院治疗时面部创口医生估计约7厘米。公安机关法医据上述标准认定王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不合法,经查《人体损伤标准》第4.2.1条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而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鉴定,并非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故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某甲还提出,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中使用的“疤痕”一词在《人体损伤标准》上不存在,属公安机关造假。经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王某甲作出的(烟)公(刑)鉴(伤)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所程度鉴定书,上对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情描述使用了“疤痕”一词。因“疤痕”与“瘢痕”系同义词,使用上的不规范虽有瑕疵,但不能认为系造假。综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又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审判程序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