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申楼十字路口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宗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00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出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