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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绍云,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柏璘,镇雄县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柏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从小就认识,2001年3月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5年6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1月11日我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1月11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渐渐暴露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1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由我抚养,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事实,我与原告偶尔有过争吵,夫妻之间偶有吵闹是很正常的事,因原告有外遇曾被我打过几耳光,但我们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们同居10余年后办理结婚证,说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并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4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3、镇雄县以古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落实女性绝育手术。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4、出庭证人权某某的证言,权某某陈述,我与双方当事人是团邻,大概是2013年,王某甲与鲁某某夫妻闹矛盾,我去劝过,他们结婚后,我曾谈到王某甲要对其岳父岳母进行供养,但他们是否分居我不清楚。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5、出庭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王某丁陈述,我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王某甲与鲁某某产生矛盾后,王某甲请我为他们劝和,我劝他们为了孩子和好算了,我给王某甲做工作,叫他为了家庭作一点让步,把事情解决好,但是后来王某甲没有明确的态度,王某甲多次找人去做鲁某某的工作也没有效果,我去的时候是权某某和我一起去的,我并不清楚他们现在是否还在一起生活,只是听鲁某某说他们已经分居两年了。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2001年3月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5年6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1月11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双方同居前就有一定的了解,在同居生育了两个孩子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法庭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彭勇书 记 员 朱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